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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202万!滥权导致水利项目烂尾!云南一原副县长受贿、挪用公款细节曝光

时间:2020-11-14 16:31:00 | 来源:昆明信息港

11月12日

中国检察网公开了一份

大理州人民检察院

施耀东受贿、挪用公款等案的

起诉书(公开版)

被告人施耀东,男,白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91973********,云南省云龙县人,硕士研究生学历,户籍登记住址为云龙县**镇**社区**路**号,家住云龙县**镇**区**楼**室。原系云龙县委**、云龙县人民政府**。曾任云龙县**乡**、**、**,**镇**,云龙县人民政府**等职务。2019年10月9日大理州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大理州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大理州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州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施耀东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2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2月14日退回大理州监察委补充调查。2020年3月13日,大理州监察委补充调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4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施耀东在担任云龙县**乡**、**、**、**镇**、云龙县**、云龙县委**、**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202.98万元。具体如下:

1.收受何某甲(另案处理)贿赂153万元

2016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耀东利用担任云龙县**及**、**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建设项目承揽及工程款拨付过程中,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甲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何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3万元。

(1)2016年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施耀东每年收受何某甲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三年共计收受人民币3万元。

(2)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耀东在其位于云龙县**镇**的家中,收受何某甲贿赂款人民币50万元。 

(3)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施耀东收受何某甲汇入其指定的何某乙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汇款后何某乙及何某甲分别将转账100万元之事告知了被告人施耀东。

2.收受何某乙(另案处理)贿赂11万元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施耀东利用担任云龙县人民政府**,县委**、**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何某乙在工程项目承揽中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何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1万元。

(1)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施耀东分别收受何某乙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2015年春节前施耀东收受何某乙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三年共计收受人民币4万元。

(2)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人施耀东到广州学习前收受何某乙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2016年期间,被告人施耀东到昆明出差、看病前收受何某乙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2018年被告人施耀东因肾病在昆明昆华医院住院期间,收受何某乙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以上三次共计收受人民币2万元。

(3)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施耀东在其位于云龙县**镇**社区的家中或者家附近,收受何某乙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

3.收受徐某某、赵某甲贿赂20万元

2012年,被告人施耀东为赵某某、徐某某等人合伙承建漕涧镇永定广场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8月8日收受徐某某汇入其指定并实际持有、使用的赵某乙银行卡人民币14万,收受徐某某汇入其指定并实际持有、使用的黄某甲银行卡人民币6万元,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20万元。

4.收受祝某某、何某丙贿赂10万元

被告人施耀东利用担任云龙县人民政府**等职务便利,在何某丙亲属祝某某经营的节能灶品牌的资金回收及推广积压产品上提供帮助,于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施耀东收受祝某某通过何某丙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

5.收受字某甲贿赂4.98万元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施耀东利用担任**镇党委书记、县人民政府**,县委**、**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字某甲承建关坪河道治理等工程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字某甲贿赂款人民币4.98万元。

(1)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施耀东分别收受字某甲贿赂款0.49万元、0.49万元、1万元,三年春节共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98万元。

(2)2016年7、8月期间,被告人施耀东在云龙县城附近的跃龙公路边收受字某甲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3)2012年8月7日,根据被告人施耀东的安排,字某甲汇款到被告人施耀东持有并实际使用的黄某甲银行账号人民币1万元。

6.收受吴某某贿赂4万元

2018年初,被告人施耀东在保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位于怒江州**镇的家中,收受吴某某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

2018年初,被告人施耀东在保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位于怒江州**镇的家中,收受吴某某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耀东的任职文件、合同资料、付款凭证、银行凭证等相关书证;何某甲、何某乙、徐某某、赵某甲、字某甲、何某丙、祝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字某乙、毛某某、黄某乙、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何某丁、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李某丙、尹某某、钏某某、李某丁、赵某乙、黄某甲、李某戊、杨某乙等证人证言;施耀东的供述和辩解。在案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

二、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14年,被告人施耀东在担任云龙县人民政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他人挪用扶贫资金150万元归何某乙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涉嫌挪用公款罪。具体事实如下:

云龙县**乡佳局公路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属云龙县交通运输局实施的项目。2014年何某乙在实施该工程期间,被告人施耀东利用职务之便,向时任云龙县**乡**施某某、**杨某丙打招呼,安排二人将**乡政府扶贫开发整乡推进项目资金150万元借给何某乙使用,**乡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转账给何某乙,何某乙于2017年7月3日分两次将15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乡财政所,时间长达30个月,且未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耀东的任职文件、施工合同、财务凭证、银行凭证等相关书证;何某乙、施某某、杨某丙、李某己、何某戊、杨某丁、张某丁、何某丁、杨某戊等证人证言;施耀东的供述和辩解。在案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

三、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施耀东在担任分管云龙县水利工作的**期间,违反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规定,未办理报批、报建手续,便擅自同意决定调整水利项目建设,导致已获批的项目建设未实施,而违规新建的水利项目因不符合验收条件,无法投入运行使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1月,被告人施耀东任云龙县人民政府**,根据分工负责分管全县水利工作。2015年间,省水利厅批准实施云龙县水务局上报的漕涧镇硝水塘水库、丹梯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州水务局、财政局批复了云龙县销水塘水库、云龙县丹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云龙县水务局对丹梯水库、销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签订了销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监理合同。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施耀东擅自同意整合销水塘、丹梯、剥麻河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决定新建岩房水库。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施耀东在漕涧镇**公司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决定将丹梯水库、销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并为新建岩房水库,并将丹梯水库、销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资金调整到岩房水库建设项目。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施耀东擅自同意将丹梯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合并销水塘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销水塘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名义实施新建岩房水库项目,合并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后岩房水库建设项目由销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人云南**建设工程公司负责施工,云龙县政府先后投入建设资金1543.972351万元(其中99.968088万元作为保证金),主体工程已于2017年10月份完工。2018年7月,巡查发现岩房水库存在安全隐患及绕坝渗漏等质量问题。目前,因岩房水库不具备水利工程项目验收条件,一直无法通过验收并投入运行使用,致使已实际支付的建设资金1444.004263万元无法发挥其社会经济效益;2019年10月,云龙县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对岩房水库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支出检测鉴定费98万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542.004263万元,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耀东的任职文件、请示文件、情况说明、财务凭证、银行凭证等相关书证;相关鉴定报告;何某丙、何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庚、何某己、钟某某、何某庚、王某某、赵某丙、孙某某、何某辛、李某辛等证人证言;施耀东的供述和辩解。在案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耀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202.98万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他人挪用扶贫资金15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情节严重;超越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擅自决策实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经济损失1542.00426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施耀东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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