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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采矿产资源?行政处罚来啦!

时间:2020-07-03 12:00:46 | 来源: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盗采矿产资源?行政处罚来啦!

近年来,国家加强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力度,收紧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但是盗采、超界开采、破坏性开采等行为仍时有发生。如何在确保矿产行业发展的情况下,更加有效地保护好矿产资源,成为当务之急。本篇从行政处罚的视角,阐述盗采、超界开采、破坏性开采的违法性。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

(一)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1、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或自然资源的主管部门;

2、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3、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

4、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第七条规定,自然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强制和强制执行

(一)行政处罚措施:

1、警告;

2、罚款;

3、限期拆除;

4、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5、责令退回本矿区开采的矿产品,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或责令停产停业;

6、暂扣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7、行政拘留;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6、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自然资源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限期拆除;

5、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程序

(一)程序:

1、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在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2、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提出;

3、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法条链接:

《自然资源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自然资源听证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第三十二条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四、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取得救济。

(一)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时,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为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

(二)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为的先行复议原则。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戴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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