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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欠包工头工程款,济南历城法院判建设单位承担连带尝清责任

时间:2020-09-08 17:15:01 | 来源:闪电新闻

齐鲁网·闪电新闻9月8日讯近日,济南历城法院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被告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8月,高某与A建筑公司签订关于济南某项目一地块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高某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7月24日双方对账,尚欠452万余元未支付,高某多次催要,A建筑公司拒不给付,理由是建设单位还未给其结算付款,他们无力偿还。原来,高某分包施工的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B公司,总施工单位为A公司,虽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完毕,但B公司未向A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高某一纸诉状将两公司告至历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欠款452万余元及利息,判令B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高某承担付款责任。

A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但由于公司目前资金非常困难,没有支付能力。A公司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原因系B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5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达两年多,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B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B公司与高某无任何协议,B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也不应该支付其任何款项,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消防工程属于建筑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

法院认为,因原告高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A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高某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高某和A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法院认定A公司应支付高某的工程款为452万余元。对于高某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高某主张权利即向河北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3月28日起算。其中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B公司欠付A公司工程款,因此B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高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般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例外的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通过促进工程结算的直接目的,调动了各方当事人中最有积极性的双方当事人参与纠纷解决,达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间接目的。实现农民工权益的及时、有效保障。

闪电新闻记者 张雨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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